2001年12月29日,莆田县动物防疫监督所对西天尾镇养猪户林某所养殖的生猪抽取尿液,经莆田市兽药监察所检测,此生猪尿液中“盐酸克伦特罗”呈阳性。二OO二年一月五日,经市农业局批准立案后,对当事人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根据当事人对检测结果的异议,市农业局于二OO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将已封存的同一份尿液送福建省兽药监察所进行检测,检测结果“盐酸克伦特罗”仍为阳性,且两次检测结果均超过了《福建省地方标准》(DB35/430-2001)中规定的“盐酸克伦特罗”类药物最高限量5ng/ml的标准。市农业局对本案审理后,认定当事人林某已使用农业部明文禁止使用的“盐酸克伦特罗”类药物。由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类药品的行为已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农业局对当事人林某依法作出了莆市农罚字〔2002〕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当事人林某停止使用“盐酸克伦特罗”,并处以罚款叁万伍仟元整。2002年2月7日莆田市农业局向当事人林某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了诉权。 当事人林某不服莆田市农业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今年3月3日向莆田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依法予以受理,并通知莆田市农业局提出答复。莆田市农业局依法提出了书面答辩,并提交当初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林某在复议申请书中称:一、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生猪尿液中含有“盐酸克伦特罗类药物”证据不足。理由是:第一,该两只生猪“盐酸克伦特罗”呈阳性是事实,但对于该两只生猪是否食用“盐酸克伦特罗类药物”的事实,被申请人并没有查清;第二,“盐酸克伦特罗”呈阳性是事实,但“盐酸克伦特罗”呈阳性可能是多种原因造成的,即多因一果的逻辑关系,被申请人没有排除其他原因的可能性,属证据不足。二、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类药物”证据不足。理由是:第一,被申请人尿液检测结果不客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二,申请人对首次检测结果提出异议时,被申请人却以同一份尿液再次送检,无法体现客观性;第三,该两只生猪系申请人当天从外地购进。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不足。第一,被申请人引用的《福建省地方标准》及农业部等部门行政规章作为行政处罚是错误的,因为地方性法规及行政规章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第二,《兽药管理条例》并没有规定具体罚款金额或幅度,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 莆田市农业局提出的答辩理由是:一、根据莆田市兽药监察所和福建省兽药监察所的检测,申请人林某所养殖的生猪尿液中“盐酸克伦特罗”呈阳性,申请人也已承认,这是不容质疑的。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盐酸克伦特罗”呈阳性,不是由于食用了此药物,而是由于别的原因造成的,本机关认为不值得去论证,申请人已经承认就足以对他进行处理了。二、申请人提出的当时抽取五头生猪而只检测两头生猪的尿液,本机关认为,若我们只抽取一头生猪的尿液,其中“盐酸克伦特罗”呈阳性,就足以认定当事人已使用了“盐酸克伦特罗”。申请人提出的所抽生猪是刚从外地购进的,由于申请人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当天有购进一批生猪,且是所抽取的那一批,因此,本机关不予采纳;三、申请人认为本机关法律依据不足,我们认为这是申请人不懂法律的表现。《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得很清楚,运用法律是正确的。综上,请求市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经市政府审理后认为:被申请人市农业局作出的莆市农罚字(2002)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为此,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市政府于2002年4月22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申请人莆田市农业局作出的莆市农罚字(2002)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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